联盟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联盟的正式名称为:“长沙市生物育种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

第二条  本联盟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目的是加强成员单位的技术合作、产学研合作、实现强强联合,资源共享,共同致力于发展生物育种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生物育种技术资源整合能力,推动生物育种产业进一步聚集发展,保持和扩大长沙在生物育种行业的先发优势。为进一步明确联盟成员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联盟的有效运行,特制订本《章程》。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聚集成员单位的科技资源,加强产学研的紧密结合,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开展技术创新与交流合作,促进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迅速转化,不断延伸产业链、促进产业集约、集群和集聚发展。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长沙市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长沙市科技局。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736号杂优中心院内,联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产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联盟的发起人单位是: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智水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发起人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联盟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联盟开办资金:30000.00(人民币叁万元整);出资者: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额:10000.00(人民币壹万元整);华智水稻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金额:20000.00(人民币贰万元整)

第九条  本联盟的任务:
(一)牵头组织生物育种各领域的重大技术攻关;
(二)协助政府开展行业研究;
(三)协调和维护生物育种行业主体的合法利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维护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联盟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9 人。理事会是本联盟的决策机构。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会员单位及长沙市科技局推选产生,成员单位可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加入理事会,成为理事会单位。
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联盟理事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联盟副理事长、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2次会议,每年1月和7月分别就全年及半年的相关工作召开理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主持联盟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四)组织实施联盟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五)拟订联盟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六)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七)提请聘任或解聘本联盟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八)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九)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联盟理事长列席理事会会员。

第二十条  本联盟设立联盟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由发起人单位推荐人选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秘书长主要负责联盟日常事务的协调和项目的组织实施。本联盟理事,理事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本联盟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联盟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联盟财务;
(二)对本联盟理事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联盟理事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联盟成员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联盟会员单位的权利:
(一)参与讨论和表决联盟发展的重大决策、决议和事项;
(二)向理事长提议召开理事会;
(三)提名代表参加专家技术委员会;
(四)对联盟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五)优先享有联盟内成员相互协作的权利;
(六)根据联盟成员分工,优先承担联盟项目的研发、服务等工作;
(七)依据联盟有关章程,实施联盟成员知识产权约定的权利;
(八)获得联盟服务优先权。按优惠条件,享受联盟共享信息与技术交流、培训等活动的权利;
(九)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
2、联盟成员单位的义务
(一)拥护、遵守联盟章程;
(二)共同致力于联盟的建设;
(三)保守联盟相关的秘密;
(四)根据各自优势,确立相关开放实验室和中试基地,对联盟成员实行优惠或免费使用,达到联盟内资源共享;加大技术开发的实际投入,按照各自优势开展协作,推动成果转化;
(五)实行联盟的信息共享,面向行业开展服务;
(六)结合重大项目实施,利用国家资金资助和自筹资金等方式,逐步建立并完善联盟的实验设施,为联盟成员提供先进的实验基地;
(七)未经联盟书面许可,联盟成员不能以联盟的名义开展任何活动或业务;任何联盟成员违反本约定,给联盟或其他联盟成员带来任何损失的,有义务承担充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联盟成员退出
联盟成员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同意后退出。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联盟的法定代表人由副理事长担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联盟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一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联盟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联盟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联盟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联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6年11月10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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